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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明与民法典 | 经营场所受伤,谁担责?
时间:2021-11-08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案例故事

小明和小龙在某茶馆里相互打闹。小明推了小龙一把,地上正好有一滩积水,小龙脚底打滑后摔倒在地导致脑颅受伤。经治疗,小龙花了医药费4万多元。小龙起诉小明要求赔偿,但小明表示无力赔偿。后小龙又找到茶馆老板张某要求赔偿相关费用。老张很疑惑,这钱该由他来负责赔偿吗?

 

法律分析:

    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。人们在公共场所可以享受科技和社会进步给人类带来的便利,同时也将自己置于潜在的危险中,公共场所潜在的危险导致的人身、财产损害事故时有发生。《民法典》第1198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,让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。原因是他们对经营、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,作为最了解整个场所的运营情况的人,其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,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损害减轻。

张某经营的茶馆属于公共场所,张某是该场所的经营者,茶馆地上积水后未及时清理,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致使小龙在受到小明的推搡后滑倒摔伤,造成损害后果。依照《民法典》第1198条的规定,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,张某可以向第三人小明追偿。

 

法条链接:
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   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 

小编有话说:

    作为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了解自身担负的安全保障义务,如保障设施安全、配备适当的安保力量、在危险处张贴警示标志、充分告知活动风险并做好防护措施等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,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,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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